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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

  (三)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及安置标准、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征地费总额及支付时间、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县(市)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费用、交地时间、处理遗留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盖章、拟定用地范围后,由统征所代用地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六)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按批准权限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七)统一征地手续批准后,由县(市)统征所组织实施,落实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按规定数额将征地费用支付被征地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八)县(市)统征所代用地单位办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移交征地资料。
  第五条 征地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办法。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向统征所一次性缴纳包干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青苗补偿费;
  (4)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补偿费;
  (5)拆迁补偿费;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菜地的应交纳);
  (7)土地开发费(需重新开发土地的应交纳);
  (8)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被征土地上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交纳);
  (9)征地管理费;
  (10)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应交纳);
  (11)不可预见费(1-6项费用总额的7%)。
  第六条 统一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安置对象本人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的领导,协调解决统一征地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统征机构和用地单位及被征地乡(镇)、村(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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