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等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因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枯水季节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重要生产部门用水,需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查封其取水设施,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无主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统计报表制度,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非法转让、私自印制取水许可证,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取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发证的,以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证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核发。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无证取水,其取水权益将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