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须先经取水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水源取用地下水的,须先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已建取水工程和水库库区管理保护范围内取水的,须先经工程管理单位审核;
(四)跨州(地、市)、县取水,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须先经取水口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急需取水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急需取水的于十五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和技术资料不完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限自补正文件报送之日起计算。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开工,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及排水地点。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取水许可实行统计报表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报表和年检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单位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水单位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