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4月2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都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禽畜饮用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月取水总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整方案或协议。取用地下水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湟水、格尔木河流域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