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各级财政。具体解缴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划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事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以及对缴费单位的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二)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规划、开发和利用的前期工作;
(四)水源涵养及水资源的保护措施;
(五)城乡计划用水和节水措施的推广;
(六)水政水资源的管理及其基础设施、设备、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费用。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单位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单位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不按规定上交水资源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该部门的经费中扣减;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