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