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