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宁价(综)发〔1995〕10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规范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行为,创造公平的价格竞争条件,促进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的所有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定价的商品(含服务收费,下同),必须严格执行政府统一定价,不得擅自变动,或加价倒卖。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定价,不得擅自超过规定幅度。
第六条 对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之外的商品,可按下列规定作价:
(一)日用消费品
1、从本地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购进的实行差率管理的商品,按进货价和规定的差价率自行定价或执行批发单位核定的零售价格。
2、从外地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购进的实行差率管理的商品,按购进地批发价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规定的进差销率和批零差率计算零售价。
3、不实行差率管理的商品,有专项规定的执行专项规定,有同行议价的执行同行议定价。其余由经营者自主合理定价。
4、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零售企业进货转手批发,或以零售价为基础再加价销售。
(二)农副产品
1、经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如议价粮食、食油及粮油复制品、肉、禽、蛋、水产、水果、大路菜等,应当参照执行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挂牌价格或组织的同行议价。
2、当供求紧张、价格看涨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发布的临时控价措施。
3、购销允许经营的农副产品,凡政府规定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都必须严格执行;凡实行差价率控制的,按规定的差价率自行定价;凡国家未规定价格和差价率的,当地实行同行议价的,应执行同行议定价格;其余商品应本着兼顾农民利益、有利于市场稳定的原则,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价格。
(三)饮食、服务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