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非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清真标牌及有关物品,吊销《清真仪器准营证》,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收清真标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非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收清真标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