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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115号 1995年12月25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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