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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失效]

  被抽样检查的单位为独立和非独立的核算单位,包括每个兽药经营门市部。
  第二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年品种抽检率应当达到100%,兽药经营企业年品种抽检率应当达到30%。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必要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信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药品所冒充兽药货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处以该药品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所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制剂货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兽药批发给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收批发的兽药,并对该企业处以兽药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或者拒缴检验费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查封该兽药,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质量可疑兽药的查处,应当先予以封存,由兽药饲料监察机构进行抽样检验,等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劣兽药,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违法案件办理的程序,按照《兽药违法案件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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