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和检验
第十五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兽药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
《条例》、《办法》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负责全区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兽药抽检、统检计划,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三)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和监督实施自治区地方兽药标准,并审批兽药新制剂;
(四)负责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全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者撤销批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进口兽药并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产品的出证工作;
(七)负责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鉴定工作;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饲料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负责全区内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等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兽药饲料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兽药监督员和兽药检查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
兽药监督员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任,兽药检查员由乡(镇)兽医站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检查员凭自治区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的《兽药监督员证》、《兽药检查员证》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兽药监督员和兽药检查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要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执行前款检查任务时,兽药监督员应当佩戴“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兽药检查员应当出示《兽药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被抽样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