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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自治区畜牧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兽药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一式两份);
  (五)产品样品及生产单位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书(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的三至五倍)。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先将兽药产品申请表和样品送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同时对该企业的厂房、人员、生产和检验设备等进行考核检收。
  第九条 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收到兽药产品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规定的兽药标准进行复核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经检验合格的,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核批准,在三十日内,发给批准文号。
  批准文号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十条 生产、经营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兽药零售业各经营的企业,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批发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畜牧局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十二条 兽药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从事兽药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兽药检验员,负责对购进兽药的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
  年营业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化验室,负责对所经营的兽药进行化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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