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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110号 1995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兽药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四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畜牧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不得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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