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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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