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加价率、平均收费标准、平均毛利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县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一)由政府物价部门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对国务院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以及各地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二)被检举、投诉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发票及其定价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或委托价格事务所比照同类或相近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对于重大价格欺诈案件中的价格欺诈认定,须向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认定的合理幅度,是指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浮动的最高幅度。
物价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国家物价政策调整认定幅度。
第九条 凡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实行最高限价、价差率控制、提供申报等办法监审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执行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被投诉、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的,其价格及暴利行为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认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举生产经营者的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作如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