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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公民办理下列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赠与;
  (二)委托;
  (三)声明;
  (四)认领亲子;
  (五)遗赠扶养协议;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对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公民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出公证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系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三)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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