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三)债权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证效力

  第十三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原公证机构。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行为的公证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的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