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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七)认领亲子;
  (八)其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七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身份、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健康状况、死亡、学历、经历、居住、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其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四)债务的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和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五)涉外收养;
  (六)企业的兼并、承包、租赁、拍卖;
  (七)公派出国留学、培训、进修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处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七)公证员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证顾问。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债权人的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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