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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5〕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办证。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公证机构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订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以及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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