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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门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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