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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一)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愿,不得用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和洽谈交流;
  (二)不得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从事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介绍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查验有关证件,核实情况,如实向劳动力供求双方介绍。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适应劳动者择业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后,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组织者,应督促和指导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文明执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可以询问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逾期未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的,对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以欺骗手段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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