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就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综合性或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立从事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余缺调剂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设立与其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二)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经过系统的劳动、人事专业培训的人员应占到专职人员的半数以上,并有熟悉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持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批准文件。
区、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非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和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推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用工;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三)进行合同鉴证;
(四)从事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