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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弃耕抛荒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地菜田上年实际平均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并可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的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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