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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学校、主管部门、举办者支付。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教师实行特约门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后享受退休荣誉金。
  第三十二条 本章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支付全部工资和津贴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按照本省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未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进行办公设施建设,不得购置控购商品和其他高档办公用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侮辱、殴打和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服务期未满自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在校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并对其离开教育教学岗位以后的聘用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追缴资金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发放。
  对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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