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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七条 非师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学校分级认定:
  (一)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认定;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学校负责认定;
  (五)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除外。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注销其教师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教师职务处分的;
  (四)有其他应予撤销教师资格行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而丧失教师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收回。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且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被评聘教师职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其进修培训。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具备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退。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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