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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珍贵树种保护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需要出口原生或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第九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
  第十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采伐珍贵树种的,在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前,必须按第六条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珍贵树种茎、叶、花、果实、种子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或采集标本,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开展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珍贵树种林。
  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引种驯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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