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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修改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作珍贵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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