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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内容:
  一、品种、数量、质量鉴定;
  二、价值鉴定;
  三、损失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搞好市场调查,积极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云南商检局批准设立或者认可;
  二、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局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具有较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二、接受国家商检局和云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与财产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各方为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20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保密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遵循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经商检机构同意后,由申请人暂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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