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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十八条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
  (二)明确对子女的抚养;
  (三)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四)财产分割;
  (五)债务处理;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提出的其他事项。
  协议的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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