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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二)是农村青年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一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一年;
  (四)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予开除留用;是临时工的予以除名;
  (五)一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已经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
  应征公民被处罚后,仍然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部门应终止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刑和开除军籍的,应停止对本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招用(录取)拒绝、逃避征集应征公民或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的单位,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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