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1-3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天然气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不按其交纳气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盗用天然气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的3-5倍补收气费;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停止供气;
(四)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天然气设施或器具,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市)、县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