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在市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气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在市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
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或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1-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