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等级质量或减少服务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 ,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利用交易对方无选择余地制定高价;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依据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单价高低、市场供求状况、国家方针政策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和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关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对拒缴罚没款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