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越界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将采矿权用于抵押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4000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审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行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该综合开采或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