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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矿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并对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矿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矿行政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    
源。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禁止非法将采矿权用于抵押。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矿行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矿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矿行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和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运销矿产品,应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具体管理办法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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