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原开采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开采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矿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地矿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矿行政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矿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有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报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允许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按《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年产万吨以上的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