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例;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扩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并经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办理采矿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登记表;
(二)有勘查和设计资格的单位提供的矿产地质咨询及有关图件(开采砂石、粘土的小矿点可以简化)。
(三)开采范围图件及文字说明材料;
(四)矿山地质环境的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和实施方案;
(五)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地矿行政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国有矿山企业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不得超过十年,个体采矿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办理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必须停止采矿,否则按无证采矿处理。
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它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开采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