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矿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矿行政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支持、监督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矿。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矿行政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矿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矿行政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矿行政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采矿登记资料到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在市属以上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的以及开采范围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划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地矿行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在上述范围内办矿的,由区(市)县地矿行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