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或个人未按市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擅自采供血的;
(二)单位、个人雇用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的;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造成传染病扩散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的五至十倍罚款,并由有关单位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采供血时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部队的军人,外地驻成都办事机构的职工。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和外地来本市暂住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临时工、个体工商户等;
(三)家庭成员:指直系亲属,以户口簿登记或有关证明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