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享受用血的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就医需要用血时,由医院按有关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病需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医院按有关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血液中心、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九条 血液中心、血站应严格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按照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和有关管理制度进行采血,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二十条 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的区域采供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保证输血及时、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抢救危重伤病员中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中无工作单位的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到采血单位报销,最高报销额为其无偿献血量等额经费的三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并可由有关单位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