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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商品,退还钱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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