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两个以上区、县(市)监督检查部门都有查处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县(市)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由成都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二)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对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