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方式予以刁难。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外观质量,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抵投标投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