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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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