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普及义务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应当设立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可以举办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六条 师范院校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额定向招生。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面向社会聘任取得教师资格的初级中学教师到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非少数民族地区城镇学校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支援义务教育工作。
从非少数民族地区到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在职教师,其子女在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