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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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