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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用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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