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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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