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